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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02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戴素梅  


一、債務人戴素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戴素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聲請人所發行信用卡之持有人維諾古巴尼(身分證字號:00000000GU)之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持有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88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88年8月4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19707元消費款、新臺幣582237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701944元整未為清償〈證二〉,且依約定條款第二條之二規定,保證人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保證責任。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保證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80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707元
戴素梅
自民國88年8月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119707元
戴素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