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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0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副董事長蔡宗翰



債  務  人  王政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前董事長郭明鑑日前辭任。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長缺位而尚未補選完成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務。故聲請人現由副董事長蔡宗翰代理董事長職務,並依法對外代表公司。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1月24日、110年10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8,151元,及其中本金73,652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78,151元及其中本金73,6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