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84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邱俊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通知命於 7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