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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69號
債  權  人  張慧祺  



債  務  人  林梓晟即林子晅



            林咨妤  


一、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咨妤給付之。
    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林咨妤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林咨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並未約定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僅記載債務人林咨妤為「保證人」,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林咨妤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梓晟即林子晅、林咨妤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