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93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華緯
王希華
一、債務人王華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㈠41,41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期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㈡17,748元,及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期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王華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希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華緯前於114年11月7日邀同債務人王希華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金額分別為70,000元、30,000元整,並訂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契約書約定。
㈡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如首揭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個別商議條款約定,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授信往來如違反約定或承諾事項時,債權人得不待通知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希華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應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王華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履行其保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