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李珮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64元,及其中49,411元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持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3條,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給付利息,查債務人尚積欠52,564元(含消費款49,411元、循環利息3,121元、費用或違約金32元)未為清償,經債權人催討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