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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95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袁曼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68,4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38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3年1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9日至133年1月9日,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71])加百分之1.11計付,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末期償還全部剩餘之債務餘額,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為憑。
  ㈡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約款,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5月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臺北北門郵局第2787號存證信函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2,668,49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等,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