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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吳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92,6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57,677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62,866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