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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346號
債  權  人  許文德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債  務  人  賴韋霖  


一、債務人賴韋霖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澤林(原名:李凱翔)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韋霖、李澤林(原名:李凱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債務人李澤林係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與債務人賴韋霖就積欠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內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人責任範圍之約款,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租賃契約中,關於約定保證人責任之契約約款內容。」,債權人已於115年2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就債務人李澤林部份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賴韋霖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賴韋霖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