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53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藍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志宏發給支付命令,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5項已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