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債 務 人 陳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即信用卡月結單之記載,本件請求金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3.99,並非聲請狀請求標的欄所載之日息萬分之13.99,是本件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3.99部分之利息,依聲請意旨應認該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