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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72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吳伯修  
債  務  人  林永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4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1,533元、違約金46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