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72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承崴即陳姸淳之繼承人、陳昊彤即陳姸淳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承崴即陳姸淳之繼承人、陳昊彤即陳姸淳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妍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謄、提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並具狀更正正確之債務人、提出債務人陳昊彤及其法定代理人莊美春之最新戶籍謄本,另應確認本件附表所載剩餘金額是否有誤。債權人已於115年3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