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木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43,987元,及自民國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債權人借款293,781元,借款利率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若立約人未依約按期償付者,即依舊借款債務之最高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故原契約「信用卡申請書」 (證二)約定利率按19.70%年利率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申請書第二條)、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所載,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3,987元,及自民國民國114年4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然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