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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詠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91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72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72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52元、違約金雜費計44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8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9元
張詠喆
自民國 114年 12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289元
張詠喆
自民國 114年 12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7562元
張詠喆
自民國 114年 12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