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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孟欣、王愷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孟欣、王愷翔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載有借款金額、約定利率之貸款契約書,債權人已於115年5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另查債務人王愷翔戶籍設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王愷翔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5日發布之詐欺通緝,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二址,行方不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則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