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沈妤蓮(原名:沈水蓮)
債 務 人 林玲慧(即林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玲慧(即林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沈妤蓮(原名:沈水蓮)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琮偉(即林清之繼承人)、林佳慧(即林清之繼承人)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琮偉(即林清之繼承人)、林佳慧(即林清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務人林琮偉(即林清之繼承人)、林佳慧(即林清之繼承人)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