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張少林即(張丙陞即張海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鴻遠即吳佳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少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丙陞即張海森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鴻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佳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