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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72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佩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通知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