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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韋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