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葉峟慷
邱素美
一、債務人葉峟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葉峟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素美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葉峟慷應向債權人給付1,328,122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葉峟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素美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