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91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何柏廷
債 務 人 星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念國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五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五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