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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81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既已取得對債務人之收取命令,即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準此,債權人不依前揭程序行使權力保障債權,復為此之聲請,洵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