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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簡秉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01月21日止,按年息13.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01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1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9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12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業已屆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0,86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