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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792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非訟代理人  廖維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當期、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當期、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原因事實對債務人李當朝、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業已取得本院115司促字第9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另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是債權人復以同一請求原因事實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