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李玥蓉即李姿穎即李世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146,20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62,936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