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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6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峻愷  


債  務  人  李文惠  



一、債務人劉峻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峻愷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1日、112年2月2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50,624元,及其中本金239,827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劉峻愷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李文惠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李文惠為債務人劉峻愷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309元,及其中本金11,831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止,帳款尚餘262,933元及其中本金251,65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