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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蔡泓叡  
債  務  人  陳子濬即皇昶小吃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