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晶之居留地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經核債務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29日離台,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