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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南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本票四件,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本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本票,其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本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報案遺失證明文件所載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