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芳伃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捷西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林芳伃為塞席爾商捷西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塞席爾商捷西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塞席爾商捷西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塞席爾商捷西迪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536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清算完結,該公司之董事並於115年1月26日指任聲請人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司字第53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5年度司司字第10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塞席爾商捷西迪台灣分公司董事所指定,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塞席爾商捷西迪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