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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91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科翰即陳冠宏即陳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服務之第三人址係設宜蘭縣頭城鎮,該址非在本院轄區,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