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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859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債  務  人  王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嶸、王仁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王仁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仁祥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王仁祥早於聲請執行前之112年5月2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王仁祥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王仁祥聲請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王嶸之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王嶸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