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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52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家豪  
債  務  人  吳親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股票及存款債權受償地係在臺中市、嘉義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嘉義管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