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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紹淞  

上列當事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