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5089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遠祿(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執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5年1月6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