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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859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黃珮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珮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