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496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秋娥
債 務 人 孫國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秋娥、孫國忠、周陳碧玉(歿)、吳瓏山即吳榮松(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對周陳碧玉、吳瓏山即吳榮松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78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秋娥、周陳碧玉、孫國忠、吳榮松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周陳碧玉、吳瓏山即吳榮松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12年6月18日、114年6月7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秋娥、孫國忠設(址)籍在桃園市,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