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583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此可參照司法院民國74年6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號函研究意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宏工程行、寬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彰化縣員林市、雲林縣麥寮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惟觀諸債權人檢附之債務人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宏工程行、寬鴻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相差近10倍,則本件由所得金額較高之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故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