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95號
債 權 人 張睿恩
債 權 人 張崴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信國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之臺北市政府公用徵收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等十五筆土地,經發給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貳億參仟壹佰貳拾壹萬零壹拾捌元,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房份及兩造各佔該房份之比例,各分配如附表三該員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執行標的為祭祀公業張逢進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
三、查系爭判決僅係就祭祀公業張逢進所遺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割方法及如何分配為判斷,並非如債權人所稱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縱債權人稱判決理由載明土地徵收補償金已存入第三人銀行,惟該第三人銀行僅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其對於債權人為清償,亦未併命債務人應以金錢補償,債權人自無從以之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聲請債務人點交。至系爭判決並未判命債務人給付,債務人亦非第三人銀行之債權人,亦不得執之對第三人銀行依同法第115條核發執行命令。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