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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相  對  人  賴嫥妤  

關  係  人  陳建志  
關  係  人  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思綺  
關  係  人  劉宥婕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亭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建志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67,064,16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陳建志於115年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以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於115年3月26日具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陳建志信託不動產予相對人之登記日期為115年1月12日,故本院115年3月6日裁定所列之相對人顯有違誤,爰撤銷原裁定,並改列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以為裁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