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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上鼎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芬  

相  對  人  律智敏  



相  對  人  劉志豪  


相  對  人  曾錦暉  


相  對  人  徐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號所示之本票,就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001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號所示之本票,就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002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出本票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9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16日
46,416,000元
115年1月31日
115年2月1日
未記載

002
114年4月22日
37,704,000元
115年1月31日
115年2月1日
未記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