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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田云貞  


相  對  人  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朝添  
相  對  人  秦朝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秦朝添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惟依聲請人所提本票正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秦朝添為元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本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本票係相對人秦朝添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秦朝添既非發票人,則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上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5年3月4日,且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而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前之民國114年9月4日起以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件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其餘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未駁回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