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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CH583363號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戴連清,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