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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全津畜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山  


相  對  人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8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4年10月17日
360,000元
114年11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4年10月17日
370,000元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4年10月17日
400,000元
115年1月15日
115年1月1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