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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鄧文溪  
相  對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相  對  人  陳莉羚  

相  對  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雅惠、張星慧、陳莉羚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雅惠、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就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1:相對人張雅惠、張星慧、陳莉羚部分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4月21日
3,000,0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4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4日
TH0000000

003
113年4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TH0000000

004
113年4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4日
TH0000000

005
113年4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4日
TH0000000

006
113年4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4日
TH0000000



本票附表2:相對人張雅惠、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1日
2,990,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1日
TH0000000

002
113年8月12日
3,000,000元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2日
TH0000000




本票附表3: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30日
5,000,000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