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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相  對  人  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計算利息,惟本件本票二件既皆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到期,依前揭規定,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是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4年1月20日
35,000元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1月14日

002
114年1月20日
35,000元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1月1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