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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詹玫芳  
相  對  人  得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大為  
人                 

相  對  人  文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4年5月19日
3,000,000元
2,354,251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1月22日

002
114年5月19日
7,000,000元
7,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1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