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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蔡茜茹  
            陳竹安  
            陳有全  
法定代理人  陳金坊  
            廖雯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永春之曾孫,被繼承人江永春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永春之曾孫,被繼承人江永春於114年7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江永春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江貞紅、江長榮、江家頡及子輩江崖禹之代位繼承人王景弘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江永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江貞紅、江長榮、江家頡及子輩江崖禹之代位繼承人王景弘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