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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王文君  
            王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君、王志賢分別係被繼承人王茂霖之姪女、姪子,被繼承人王茂霖於民國115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茂霖於115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所載,聲請人王文君、王志賢分別係被繼承人王茂霖之姪女、姪子,依上規定,非被繼承人王茂霖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王茂霖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